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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赋予被告人选择陪审权
作者: 唐国强    发布时间: 2004-04-21 11:4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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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法律虽明文规定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由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有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案件极少。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淡化,其原因是:

    1.陪审制度的随意性。刑诉法在总则里虽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但在第一百四十七条却用了“或者”一词对合议庭适用人民陪审员作了或然性的规定,使陪审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具有随意性。

    2.未明确规定陪审案件的范围。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除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外,其他案件均可适用陪审制,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陪审刑事案件的范围相当宽泛,但并未规定具体哪些案件应当适用陪审制度,因此是不确定的。

    3.陪审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被告人没有选择的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对一个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制,法院事先并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对是否适用陪审制也不得提出异议,只能被动、消极地接受法院的决定。

    笔者认为,要在司法实践中规范和完善陪审制度,必须赋予被告人选择陪审的诉讼权利。如果被告人享有选择陪审的诉讼权利,确立了被告人在适用陪审制度中的主体地位,那么法院就应当对被告人的选择给予充分的尊重,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裁定是否适用陪审制度,使陪审制度走上规范发展的道路。同时,笔者认为,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就其本质而言不是法院的一项司法权而是一种诉讼权利。因为诉讼权利是诉讼参与人依法可以做到的事情和可以取得的利益,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具有人权的属性,诉讼参与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从现代陪审制度的理论渊源“被告人享有由自己的同类来审判自己的权利”也可以看出选择陪审权应该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而非法院的司法权。因此,被告人有权要求实行陪审,也可以要求法院不实行陪审,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法院应当接受,不得驳回。

    赋予被告人选择陪审的诉讼权利后,还应当明确规定可以适用陪审案件的范围,并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相关制度。对如何明确适用陪审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重罪案件实行陪审制度,做到效率和保障人权并重。



来源: 正义网
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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