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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作者: 曹友毅    发布时间: 2006-12-11 16: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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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年来,由于我国的执行立法工作滞后,执行工作所遵循的法规主要就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部分执行条款,其规定的内容和措施单一简单,缺乏强制性,对在执行中出现的很多问题没有相应措施对付,已经难以适应当前执行工作的需要。而在目前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案件中,有些被执行人为了逃脱债务,故意将其财产隐匿,而申请人很难向法院举证证实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导致法院无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立法上的不足,也致使债务人尤其是被执行人禁治产制度、财产申报制度难以实施,这也是民事案件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文仅从如何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等方面,来论述完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的一些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被执行财产调查的规定及其司法实践

    关于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二百二十七条中明确了执行中可以采取搜查措施,以查明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未作出任何规定。为解决被执行人财产难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用了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被执行财产的调查途径有三种:一是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二是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包括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和对隐匿财产的处所采取搜查措施。

    二、我国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制度的缺陷

    从我国财产调查制度的立法现状和运行现状来看,我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规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29、30、31条四条司法解释作了相应规定,尚未形成制度性法律规范体系。四个法条显然过于简单笼统,内容不全面、实际操作性不强。财产调查权各方的责、权、利不明确,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许多弊端。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法院财产调查职能的权力范围和操作规程规定不具体。执行人员进行财产调查工作存在盲目性和随意性。

    2、对申请执行人的举证义务范围规定不明确。《执行规定》只规定了债权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没有规定债权人应提供财产线索的范围和提供不出来怎么处理。

    3、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规定不明。这是我国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一个最大的缺陷。《执行规定》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应当报告财产状况,但没有规定报告的具体范围和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如何处理。这就给被执行人“有效”隐匿财产,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提供了可乘之机。

    4、没有明确划定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职责义务范围和各方不履行职责义务的责任和法律后果。而被执行人想方设法地钻法律漏洞,在法院和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容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并逃避法律追究。最为尴尬的就是:申请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法院和申请执行人都显得无能为力,也不知实现不了合法权利的责任是在自己、或是在被执行人、还是在法院,国家的法律也因此而显得空洞和苍白。

    三、完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

    1、加大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处罚力度,树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权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定罪不够有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根本出路在于提高执行工作权威。从一定意义上讲,我们法院的执行人员和众多的当事人相比,任何时候都是有限的。如果不是靠提高执行工作权威,迫使当事人主动配合,单靠执行人员去明查暗访,这个问题很难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2、建立申请人举证制度和被执行人申报制度。申请人举证,符合申请人利益,也易于落实。而被执行人申报则不同,推行起来难度较大,因此应建立配套制度,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申报义务,必须如实申报,如经查出申报不实、故意隐瞒,应予严厉制裁。法律的权威是靠制裁建立起来的。如果让被执行人感到不如实申报将受到严厉处罚,那么申报制度就具有相当的可行性。

    3、确立被执行人如实定期报告财产状况的制度,明确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接到人民法院关于要求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通知后,必须按照执行通知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数额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当其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原因及证据(这里的证据主要指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证明)。

    4、从立法上完善人民法院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制度

    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有关部门对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协助义务,消除有关部门法的规定同对法院协助义务间的法律冲突;并明确规定有关部门拒不协助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进入执行程序后,转移未经法院查封的财产的被执行人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从立法上确定对无力执行者的处理原则,尤其是那种明显不负责任或主观上有严重过错的无力履行者,也要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以警告其他仿效者。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平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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