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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权配置视角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权能
作者:
詹菊生
发布时间:
2007-01-05 14:4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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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肩负着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和维护司法权威的神圣使命,随着形势的发展,这支队伍在体现司法公正,维护审判安全、树立审判机关形象等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本文从公权配置的视角,通过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机构现状困惑的分析,着眼于司法警察权能归位和职权定位,提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机构权能在改革中的自身归位和立法定位的观点。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立法定义是人民警察。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理论界、务实界对法院审判层面的改革付之极大的关注,可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职能定位、职能发挥、队伍管理等方面改革却少有涉及,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机构成了人民法院改革的边缘与死角,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司法警察的职能发挥,使得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未能与时俱进。因此,从探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权能归位和职能定位入手,改革现行法警队伍建设和管理的现状,对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保障司法权威的体现,必然有其积极的时代意义。 一、困惑 (一)历史背景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从“立警”之时起,一直在一条艰难曲折、存废相争、责权不定、身份不明、管理不顺的小道上蹒跚。在人民法院内部改革不断深入、步入法院管理规范化的今天,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队伍现状也没多大改变。究其根源,当溯历史背景之影响。大家知道,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规范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管理的规范性文本,该条例首次规定了人民法院内设司法警察。由于条例中对司法警察地位、权责的不确定性,引起了一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存废之争。有的学者则以居中裁判的审判机关设立司法警察的做法会在社会上产生“强制公正”的负面效应,而认为审判活动中的警务职责应由国家专职警察(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来行使。1954年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当然地取消人民法院内设的司法警察。从此时起(中途经历了10年“文革”),人民法院在开展审判工作(不含“文革”时的“军管”和“审判组”)中确实存在诸多必须的警力配合的困难,关心法院建设的司法界同仁及学者中又荡起了“重新立警”呼声。于是,在标志着“文革”结束,拨乱反正的1979年,修改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恢复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此后,1992年7月1日颁行的《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等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这一警种存在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7年5月4日以“法发[1997]11号文件”颁发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下简“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下发了《人民法警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若干问题解答》,2005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法发[2005]23号文件”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下简“若干意见”)等等,是法院内部对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上所作的规定。 纵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历史沿革和成长史,除了存废之争以外,留给人们一个不争的实事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有法定警种存在的明确规定,无履行法定职责职权的具体规定;有司法警察履行警察义务的相应规定,无司法警察执行司法警务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明确规定;有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司法警察的特殊要求,无实现保障的职责范围内的司法警察权能行使的规定。“权力结构的合理性主要是一个形式合理性问题,或者是一个工具合理性问题,但是,它又不仅仅是一个形式合理性问题,它同时是一个实质合理性问题。因为权力结构的合理性不仅涉及社会合理地分配权力、涉及权力的合理运用,合理的权力结构本身就祛除了许多实质上不合理的东西”。[[1]]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学方法论入手,“在独一无二的事物中发现典型,在偶然中发现规律,在外表和转变中发现事物的本质和意义。”[[2]]正因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公权力结构上的不合理性和不确定性,历经半个世纪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无序,权能不清。 (二)现实困惑 为什么要求改革司法警察管理体制发挥司法警察职能的呼声日渐高涨,表面上是法院改革不断深入的效应,而实质上是司法实践中司法警察队伍的现状与审判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日趋凸显。主要有四大困惑。 困惑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有名无份。《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包括“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这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法定“名份”。该法第二章共十四条中有13条都是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职权的具体规定,而对司法警察在内的其他警察则仅有“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一条原则性规定。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之一,从理论上讲是行使司法保障权和司法警察权的一个独立的特殊警种,是人民警察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是人民警察职能的分工与细化。但是,《人民警察法》没有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享有人民警察的警察权,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更没赋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具体警察权,“暂行条例”只是从法院内部管理层面上规定了法警必须执行的8项任务,而不具有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行使警察公权力的授权性质。因此,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因有名无份陷入有职(位)无权的尴尬中。 困惑二:名为司法警察实为“救火打杂”。“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3]]由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权的法律定位不明确,使其一直处于人民法院的附设从属地位。据有关资料反映,司法警察所从事的工作名目繁杂,除执行“暂行条例”的8项职责外,还从事门卫、驾驶员、书记员、打字员、执行员、专办办理督促程序案件及其他行政辅助工作,或者随时为审判、执行人员进行紧急“救火”,或者临时“派差”,法警工作显得纷乱无序或处于随时打杂临时应急状态,法警职责游移于不确定情形。 困惑三:司法警察队伍现状难以担纲保障职能。总体上看,司法警察队伍在不断壮大,但从人民法院的改革、发展上看,司法警察这支队伍已明显落伍,严重影响保障职能的发挥。受法院定编限制,法警“单位配制”严重不足,难以形成整齐警力;受进入渠道约束,法警队伍人员老龄化、文化结构偏低化,专业技能普通化、综合素质一般化,难以胜任司法警察机动性、警务性、专业性的保障职责。某市两级法院共108名法警,占在编总人数10.1%;正式法警只72人,队伍中20至30岁16人,占14.8%;31至40岁42人,占39%;41岁以上47人(其中50岁以上12人),占43.5%。本科学历仅6人,只占5.6%;专科学历53人,占49.1 %;中专以下学历49人,占45.4%。大龄法警多,低学历法警多,如此现状,实难以担纲警务保障。 困惑四:司法警察双重领导不能实现。按“暂行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司法警察局——司法警察总队——司法警察支队——司法警察大队”四级编队管理,旨在实行“双重领导”。但由于体制原因,各级人民法院的人事、经费、管理和隶属都是地方化,司法警察在地方化体制下属于所在法院管理,受所在法院人、财、物所限,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机制往往不能落实到位。 二、归位 “法律作为人类意志的产物,其滞后于社会现实乃是客观必然现象。面对丰富多彩、生动复杂而又不断变化发展的现实社会,法律总难免会表现出相对‘滞后’与‘僵化’的特征。”[[4]]“作为义务都是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必须是具体的义务。”[[5]]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能发挥的障碍,既有法律规定方面“滞后”与“僵化”的欠缺,更有自身职能归位上的严重缺陷。因此,讨论法警队伍建设,不能一味指责立法缺位,更不能只讲司法警察没有享有“人民警察”同等地位、职权和待遇。反思一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种职能,诸多层面都涉及到司法警察职能归位问题,不能一谈司法警察管理改革,就盲目争“裁决权”、“执行权”、“警务权”、“装备权”等权力。只有先归位,理顺关系,练好内功,才能为法警管理改革和职能定位打好基础。所以,司法警察要走出目前的困惑,首先是从有限的“有关规定”中找准如何归位问题。 (一)管理归位 “不同的权力主体的权能是权力规范化运作过程中的不同阶段,他们本身是规范运作的生命过程中的载体,只有被区分的权力主体的权能都实现,一个权力运动过程才告终结。”[[6]]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的归位,是司法警察权权能实现的机制保障。 1、编制建制权归位。“暂行条例”第三章“组织管理”的规定,有的条文违反了“权力规范化运作”法则,因“越位”而落空,使管理权能不能实现。如该条例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规定,明显超越了审判机关权限,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并不拥有直接确定编制、建制的权力。正因此,该章中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的规定,也不能实现。招录公务员由地方组织,按编制许可招录,司法警察没有专用单列招录编制。可见,法警编制、建制权应由最高法院与中共组织部门和国家人事劳动部门协调,联合行文才能解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建制和编制。这样归位后,司法警察的建制和编制问题才能真正解决,进人、定级才能顺畅。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就是一条成功之路。 2、内部管理归位。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管理规范、管理到位也是政治文明的体现。“暂行条例”和“若干意见”对人民法警司法警察的管理都有一些规定。对司法警察的管理如何归位?应该突出司法警察的警务性、专业性、保障性、强制性、速应性,敏动性的特点;应该体现司法警察主动性、单方性、非终局性、编队性的行政性建制特点。这样,司法警察归队,实行警务化管理,专司司法警察职责,实现司法警察对审判工作的保障功能,才能彻底摒弃目前司法警察管理中人员散、从职乱、功能杂的做法。 3、法警素质归位。从管理学上讲,“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开始建筑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有了这座建筑物。……这个目的是他所知道的,是像规律一样决定着他的活动的方式和方法的,他必须使他的意志服从这个目的。”[[7]]笔者把司法警察素质比作建筑师头脑中设计的“一座建筑物”,把对司法警察的管理比作“建筑师”来喻示司法警察素质管理归位。司法警察的准入条件,基本素质,专项教育,技能培训,在岗进修,涵养适应等都必须围绕如何使司法警察具有履行审判工作警务保障职能的“必备素质”这座大厦来归位。司法警察管理职能部门,要象“建筑师”那样,在自已头脑中勾画好司法警察素质“这座建筑物”的轮廓,在管理实践中服从和实现这个目的。 (二)权能归位 提到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权能问题,往往有些就作横向比较,说什么司法警察地位比公安民警低,可行使的权力没有公安警察的范围大;纵向比又认为司法警察只是听从法官指挥为法官法官服务的“附属职能”,只有工作任务没有权能,只能被动听唤没有工作主动权,只可“参与执行”没有执法主体权能,只是临急助阵为人挡险,只从事散乱杂务无工作条理秩序。归根究底是司法警察权能没有按现有规定履行到位,或者说有的还不具备履行职能的综合素质。司法警察的权能的确有必要通过改革重新定位,但改革定位应当以先归位为基础。 1、审判保障警务的权能归位。首先是规范、准确地履行“暂行条例”所规定的8项职责。要以娴熟的警务知识,标准的执警行为,过硬的为警技能,敏锐的从警思维,履行好保障审判顺利安全进行的职责。其次是摆正位置,正确处理好审判活动中法官与法警的关系。司法警察与其他人民警察权能的主要区别就是为审判服务,保障审判顺利进行。所以在审判活动中,司法警察必须听从法官指令,正确履行职责,这是由司法警察这一警种的特殊性决定的,是警察公权与审判公权之间的配合,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服务于审判,不听从法官指令就违背了立警初衷。 2、参与执行判决裁定的权能归位。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基本的权能,内设其他部门的权能都是以服务于审判为宗旨。“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的“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等是目前对司法警察参与审判、执行活动相关权能规定。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后,这些职能基本上都被执行局或立案部门取代了,除执行死刑法外,司法警察已没有了参与审判、执行活动的空间,有时只是配合协助的角色,而不是“参与”的主体。这就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司法警察的“参与”主体职能予以归位。司法警察应当依据判决和裁定,按照法律程序行使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产的实施权和强制执行权。司法警察的“参与”,应是主动、积极的为保障审判顺利进行、司法权威得以体现的履职行为。 3、司法警察整体综合素质的权能归位。综合素质归位是司法警察权能归位的保障。司法警察的综合素质要求政治上可靠,业务上精通,作风上优良,意志上顽强,技能上过硬,言行上规范,“文”与法相吻,武与职相称。一支专业化、年轻化、警务化,综合素质高的司法警察队伍,才能胜任保障审判顺利进行的法警职责。综合素质归位,既要靠客观保障,又要靠自身建设,既要留得住人,又要使法警队伍有序流动换血,使适者存,不胜任者换岗,不断提高整体综合素质。 (三)保障归位 这里论及的保障归位,是指对司法警察本身履行职能的保障。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治行为与经济行为并无原则的不同,集体组织以理性的方式行事,为的是求得利益的最大化。[[8]]对司法警察履行职能保障上的归位,实质也是一个综合性问题,组织领导、人员配备、警备装备、待遇经费等等,都要求司法警察“双重领导”的这个“集体组织以理性的方法行事,”才能“求得利益的最大化”,才能实现司法法警自身的保障权能的归位。这方面的归位,涉及到理论上探讨和法律、政策调整等领域,暂不多述。 三、定位 虽然我们通常用“法网”来形容法律体系,但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规范日趋繁杂,立法部门呈现多元多级现象,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因此法律规范相互之间发生冲突或不协调的情况越来越多,法网中的漏洞和矛盾也越来越多。[[9]]近年来,随着立法的数量的增多,各种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和法规规章之间、以及法规之间、规章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10]]正是由于“法网”中这些“漏洞”、“不协调”和“冲突”,同是人民警察序列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能定位与公安等机关的人民警察相比,凸显盲点、显见误区,职无法定,权无据行。因此,法院改革的内容必须把司法警察的权能定位列入其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该怎样定位,我们认为可从解决属性的职能、职责、职权和立法保障方面来研究探讨。 (一)权能定位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权能定位的法律依据是,“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1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已经立法界定,属人民警察,这不需赘述。人民警察行使的是行政执法权,是国家公务员,其主要职能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分工与细化,由此可推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能可从这几个方面定位:一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维护国家审判机关安全,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生效裁判顺利执行的司法保障队伍。二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审判机关内依照《人民警察法》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不是行使审判职能的司法官;司法警察是以行政执法的手段,为审判工作提供保障,司法警察行使的权能是行政化、警务化的权能。实践中,司法警察的管理适用《人民警察法》,司法警察的任职程序不适用法官任职程序。三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一般不履行人民法院司法事务以外的警察职能,只服从司法命令,“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和“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12]]。服从司法命令,行使警察的行政执法职能,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权能定位。 (二)职责定位 职责,就是份内应尽的责任或称应做的事。依照“暂行条例”和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可以归为四类:首先是服务审判类,即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法庭上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和送达法律文书;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其次是执行命令类,如执行传唤、拘传、搜查、没收、拘留和执行生效裁判(包括死刑)。第三是安全保障类,即审判场所的安检、防范等。第四是其他职责,属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警察应履行的职责,如诉讼活动中突发事件和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的紧急处置等。 (三)职权定位 职权,是在职务范围内所行使的权力。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察权能由于法定不明确,有些规定又不具体,从司法警察设立之时至今一直争论不休,最为集中的有两点,一是司法警察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二是司法警察行使哪些权力。 1、司法警察权的特点。司法警察属于人民警察,当然地可以行使警察权,从法理角度上来说无需争论。警察权属于国家行政公权力的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行为代表人民警察的行为,《人民警察法》赋予了司法警察依法执法的主体资格,司法警察行使权力的特征也是积极的、主动的、单方性和非终局性的行政公权特征。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所行使的警察权与人民警察相比,司法警察的警察权仅限于与审判活动密切相关的领域内,不周延到《人民警察法》第二章所规定人民警察的所有职权,其行使警察权不作用于社会广泛性,只作用于审判保障需要,只能在所在法院院长和上级司法警察组织的领导下,行使有限警察权。可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察权,是在本院院长领导下,为审判工作服务,代表人民警察行使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国家行政公权力性质的警察权,其权能表现形式是行政性质,而不是司法性质。 2、司法警察权的定位。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司法警察权除拥有人民警察共性警察权外,应从以下五个方面予以定位。①裁决权。对妨害诉讼、扰乱法庭秩序,哄闹法庭、谩骂诽谤殴打法官、干扰审判机关工作秩序等行为可由司法警察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由司法警察行使询问、训戒、责令具结悔过、警告、罚款、拘留等裁决权。②侦查权。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的自诉刑事案件涉及必要侦查的,民商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据以定案的证据需要实地复核的等几种情形的侦查权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行使,避免工作环节上的不协调而影响审判效率。③强制执行权。司法警察的强制执行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执行权,如执行拘传、留滞、拘留,执行人民法院决定的逮捕,执行死刑(执行死刑既是法警职责,也是司法法警行使的特殊警察权)。二是刑事财产案件和民商事、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实施权。目前,这类案件强制执行实施权由法官组成的执行局(庭)行使,值得探讨。执行实施权有着明显的主动性、积极性、单方性和非终局性的行政权色彩。执行局长由党委按行政领导直接任免,不经人大常委会任命(司法警察的领导任免亦然),法官到执行局做执行员一般也未经人大常委会专门任命(任命也无法律依据)。法官代表一方当事人主动、单方地积极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不但中立性难以保证,而且在执行实施的某些必要行为与法官形象也格格不入。因此,将刑事财产和民商事、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实施权定位于司法警察权,由司法警察行使,比较符合法理。这必然涉及到执行局工作定位问题,但因不是本论,只一言概之,执行局行使案件生效后启动执行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等司法审查权和做自动履行、和解工作。④使用枪支警用装备警械具权。这是警察特有的权利,是警务化的特征,非司法警察的法院其他人员不享此权。⑤司法警察权的监督与救济。司法警察权行使,必须同人民警察一样接受监督。司法警察侦查终结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案件后,提出起诉意见,交同级检察院起诉。对司法警察裁决不服的,由上一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复议,因裁决、执行及其他警务行为造成不当侵害的适用国家赔偿,属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为人责任。 3、司法警察权的实现。如果已有的法律规定有缺陷或已明显过时,执法者不但有权而且有责任通过法律允许的途径或使用“司法解释”的办法,根据法的精神及时地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作出决定和进行处理。[[1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保障力量,司法警察权的实现也应有保障。司法警察队伍建设要与时俱进,要重新审视约束司法警察权的这个一“暂”就10年未变的“暂行条例”。其作用不是对《人民警察法》的内涵和外延解释,也不是对《人民警察法》第十八条中“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的具体规定,而是缩小了司法警察职权的内涵和限制了其外延。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形势的发展和新时期审判保障的需要,对司法警察的职权做出符合人民警察身份又具有司法警察特点的司法解释,为立法和修订刑诉法、民诉法时来具体规定司法警察权作过渡准备。第三是立法保障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权的实现。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权能,仅靠司法解释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权授予的问题,这必然依靠立法解决。《人民警察法》只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权作了明确具体规定,对司法警察职权只是第十八条一语带过,且到目前止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司法警察职权作过具体规定,导致司法警察权能架空,可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服从司法命令,保障审判顺利进行所行使的裁决权、侦察权、强制执行权、使用警用装备权等行政公权及接受监督、法律责任、救济等方面的权能、义务、责任的实现,有待于立法机关从立法或修正人民警察法的层面上予以保障。 改革不是裂变,要循序而改,要按规律而革,当破即破,当立即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机构权能的归位、定位和改革,不能忽略司法警察的警种特点,不能违背“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不能偏离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方向,不能超出服务于审判工作的立警宗旨,更不能超越国家公权配置的原则。进行司法警察机构改革的意义在于通过对司法警察“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维持法的稳定性与自我完结性,权力者实现了一种正当性的角色期待,另一方面,权力者行动的相对自由也获得了卢曼所说的正统性,这就意味着在一定的许可范围内,人们能够形成一种对于内容未定的决定也准备接受的普通心理。”[[14]] 注释: [[1]] 周永坤著:《权力结构模式与宪政》,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第6页。 [[2]] 黄宗智编:《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3]] 引自《荀子·君道》。 [[4]] 秦国荣著:《法治社会中法律的局限性及其矫正》,载《法学》2005年第3期第30页。 [[5]] 周光权著:《论实质的作为义务》,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第十七卷第二期)第217页。 [[6]] 周永坤著:《权力结构模式与宪政》,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第7页。 [[7]] 转引自叶必丰著的刊载于《法学》2005年第3期中的《人权、参政权与国家主权》一文中所引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2卷第202页之内容。 [[8]] 杨善华、李康译:(澳)马尔科姆·沃特斯所著的《现代社会学理论》,见华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9]] 王晨光著:《司法中的权衡》,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第21页。 [[10]] 齐小力著:《宪政视察下的警察执法》,载《法学》2006年第3期第140页。 [[11]]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分别为该法第二条二款和第十八条。 [[12]] 参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13]] 严存生著:《法治社会的“法”与“治”》,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第9页。 [[14]] 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结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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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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