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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改革的三个误区
作者: 林国强    发布时间: 2007-01-15 15:5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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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目的是为了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管理不统一而导致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决定》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司法鉴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并取消了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同时规定侦查机关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但不得对外接受委托。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被认为是司法鉴定改革的基本方向。为配合这一《决定》,司法部成立了司法鉴定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由于鉴定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具有重要甚至决定性的作用,鉴定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着案件的认定,据有关统计,在100个错案中,仅有不到一个是由法律适用错误引起的,而大量的错案都错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因而,司法鉴定的改革迫在眉睫。其实关于司法鉴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很早就提出了批评,他们也在不断地呼吁必须要对司法鉴定进行全面的改革,但进展缓慢。司法鉴定改革之所以在此时加速进行,是近期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几个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直接推动的结果,如黄静案、高莺莺案、邱兴华案。关于司法鉴定改革,学者们从不同层面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但笔者认为某些意见和建议并没有抓住司法鉴定改革的关键,而是陷入了种种误区。

    误区一,实行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统一管理可以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混乱无序的问题。

    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以及司法部成立司法鉴定管理局,笔者当然赞同,它对于防止那些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进入司法鉴定领域,滥竽充数做出错误鉴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这并不能解决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问题。笔者反而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是正常现象,因为统一管理只是解决了一个资格问题。只要允许存在不同的鉴定机构,并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就会存在当事人聘请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同时由于不同的鉴定机构在技术设备、人员素质上存在差异,以及某些鉴定问题本身可能就不存在定论,再加上当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时,他可能会更换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或要求再次鉴定,那么就必然会出现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情况,除非全国只有一个鉴定机构。因此,在黄静案中,出现五次尸检,六次不同的鉴定结论,并不奇怪,学者们对此进行批判是有失公允的。

    误区二,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不能设立鉴定机构。

    学者们普遍对自侦自鉴、自审自鉴提出批评,认为这必然会导致鉴定结论的倾向性。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侦查机关内部设立鉴定机构是完全可以的。侦查机关为了侦查工作的需要,对案件中的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有什么不妥?我们完全可以把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看作其内部的技术侦查部门,为其侦破案件提供服务。比如美国的侦查机关同样有自己的侦查实验室,也可以对外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在黄静案中,陈瑞华教授指出,人们质疑的是鉴定人的身份(本案中,前三次的鉴定结论都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而不是鉴定结论。但在笔者看来,恰恰相反,人们关注的是鉴定结论本身。试想,如果鉴定结论对黄静一方有利,人们还会因为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而提出质疑吗?因此,黄静案中,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并不是人们质疑的真正原因。对人民法院来说,也完全可以设立内部的鉴定机构。在控辩双方都持有鉴定结论而结论彼此不同的时候,审判人员作为非技术性人员,怎么能够准确判断哪一方的鉴定结论可以采纳呢?在此时,难道就不允许他自己通过鉴定而弄清案件中的技术性问题吗?完全可以。

    这是一个很朴素的道理,就如日常生活中,张三说这个东西是甜的,李四说这个东西是苦的,交于王五判断,王五难道就不能亲自尝尝而作出判断吗?人民法院设立鉴定机构的道理亦是如此。只不过,人民法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同样需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侦查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例外。那么问题的关键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一是开启鉴定的权力被公检法垄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方没有开启鉴定的权利,只有鉴定申请权,在当事人要求进行鉴定或重新鉴定时,必须得到公检法机关的允许,当事人在鉴定问题上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以至于在邱兴华故意杀人案中,对他的精神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却要通过精神病学专家、律师、媒体、法学教授等的不断呼吁才可能实现。二是鉴定材料被公检法垄断,特别是侦查机关。如黄静案中,在最后一次鉴定时,黄静的内脏器官竟意外消失了。再如高莺莺案中,侦查机关为高家申请重新鉴定设置障碍,急于把高莺莺的尸体火化。由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权独大,造成其垄断鉴定材料,在当事人想申请鉴定或请求重新鉴定时却无法获得鉴定所需的材料。因此,要解决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必须打破公检法垄断鉴定的局面,赋予当事人开启鉴定、获得鉴定材料的权利。因而,问题的关键不是侦查机关、人民法院要不要设立鉴定机构,而是我国的司法体制在鉴定的权力与权利配置上存在问题。

    误区三,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改革的唯一出路。

    毫无疑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但关键是控辩双方以及法官如何交叉询问?在庭审中,对鉴定的问题,大家都是“门外汉”,如果仅仅要求鉴定人出庭,未必解决得了问题。控辩双方在交叉询问中对自己知识领域以外的问题往往不得要领,法官对这些非法律的技术问题也可能一头雾水,或认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而无所适从。因此,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还必须加强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实质能力,也必须加强法官对鉴定问题的把握能力。此时,我们有必要借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技术顾问制度的规定,赋予控辩双方聘请技术顾问的权利。在控辩双方对鉴定人询问时,由技术顾问给予专业方面的指导和帮助,从而使交叉询问有的放矢,使质证实质化。对法官而言,如果整个案件专业性很强,可以由专业陪审员参与审判,如果案件中某个方面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聘请技术顾问,避免在控辩双方的技术顾问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辩论时,法官因无专业人士指点而不知所措。

(作者系河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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