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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权利人的执行申请应当如何处理
作者: 李立峰    发布时间: 2008-03-13 16: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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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贾陆与被告贾伍是一对亲兄弟,两家为前后院邻居。2005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旧房拆除,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知道情况后,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向A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

    因贾伍未履行协议义务,贾陆诉至A法院。A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宅基地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为了方便生活,从实际出发,自愿签订调换宅基地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贾伍全面履行与原告贾陆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判决后,被告贾伍未上诉,但也未主动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贾陆向A法院申请执行。

    【分歧】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执行标的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本案应当立案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原因在于判决主文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若在立案后才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是给付之诉,而本案的判决主文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的诉讼。给付之诉要求被告履行的义务,既可以是作为义务,也可以是不作为义务。“支付金钱”就是典型的给付之诉。给付之诉一般具有四项特征:(1)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承担某种义务。(2)当事人之间有权利和义务之争,即对于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存有争议,因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3)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后,要在确认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判令义务人履行义务。

    “能否进行强制执行”,构成给付之诉与确认及形成之诉的重要差别。具体到民事执行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依据该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是给付之诉,即支付金钱、交付财产、完成一定的行为等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结合本案,本案的判决主文只是单纯判决当事人“全面履行协议”,并无具体的执行内容,不具有执行标的的明确性。虽然在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有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但该部分并不具有可执行性。鉴于此,除非判决主文已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进行复述,否则该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对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民事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结合本案,立案庭对贾陆的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若已经立案执行,执行庭经过审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综上,判决全面履行协议的案件,判决主文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标的的明确性,因此这类案件不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在立案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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