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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否强制执行
作者: 钟志刚 徐俊    发布时间: 2008-03-21 16:5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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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程世武与被告陈春因车辆转包经营合同欠款发生纠纷,于2006年4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春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10万余元,同时申请对被告陈春在第三人李勇处的到期债权4.2万进行诉讼保全。法院根据程世武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第三人李勇停止向陈春支付借款4.2万元”,并按规定向李勇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因系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不是实际的到期债务清偿决定,相关法律没有规定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告知程序和当事人的申辩途径,李勇收到裁定后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认可对陈春负有到期债务,其后,对陈春也没有履行支付义务。8月9日,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陈春返还原告程世武人民币7.1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同年9月13日,程世武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对陈春进行执行。

    因陈春的现有资产不足用以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程世武同时申请根据诉讼保全裁定同时申请,要求执行陈春在第三人李勇处的到期债权4.2万元。9月28日,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向第三人李勇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直接向申请人程世武清偿到期债务4.2万元。第三人李勇收到履行通知书后,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辩称与陈春发生经济往来,是委托陈春代自己与空调厂联系安装汽车空调事宜,双方原约定是由陈春代第三人向厂方支付汽车空调款后第三人再将4.2万元代付款付陈春,但陈春未按约向厂方付款。后因厂方起诉向第三人追偿,经法院调解,第三人已将安装空调欠款直接支付厂方,与陈春的委托关系已经终结,对陈春没有到期债务,不应当代陈春向程世武履行判决确定的4.2万元欠款给付义务。

    [评析]

    对第三人李勇在法院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诉讼保全时没有提出异议,而在执行中提出异议是否能对抗法院生效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法院能否根据诉讼保全裁定确定的保全数额,确认第三人李勇对陈春负有到期债务及债务数额且应向程世武履行,并在第三人不履行时对其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依法作出的保全裁定确定的数额,确认第三人李勇对陈春的到期债务4.2万元,李勇在执行中提出的异议,不能对抗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其异议不成立;在其不履行债务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其理由是: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诉讼阶段根据原告程世武的申请,对第三人李勇作出的保全陈春4.2万元到期债权的民事裁定是依法作出的,送达当事人后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在第三人李勇不履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执行,并可依法强制执行。

    二、第三人李勇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后,未依法申请复议,应依法推定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项,即:陈春对李勇享有4.2万元到期债权的认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李勇才对其负有对陈春的到期债务提出异议,实际是对自己已经认可事项的否认,该种否认不具有执行异议的法律效力,不属执行异议范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三人李勇应向原告程世武履行到期债务4.2万元。

    三、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制发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程序中发出的履行债务通知书,都是依法定职权制发的法律文书,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仅是制发的阶段不同,没有法律上的冲突,生效后当事人都必须履行。前一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应作为后以法律文书据以执行的债权数额依据。

    第二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相反。理由是:

    一、债务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实际存在并已届给付期,但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该种权利是实体权利,不是程序权利,实体权利的确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到期债权是否存在,除第三人自认外,第三人否认的,依法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的程序予以确认。在未经第三人自认或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前,当事人提出请求实现的权利仅具有可能性,不具有确定性,在法律上不确定的第三人到期债权,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执行的根据。

    二、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彻底执行而对一定财产或权利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目的是确保实际存在的财产或权利在判决生效前不丧失,据此形成的法律文书是程序法律文书,不是确认争议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律文书。财产保全裁定程序的启动是依当事人一方的申请,法院依职权作出“送达后立即执行”的裁定前,对当事人的申请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体审查,同时不需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双方当事人间也不对质。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产或价款”。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文书后,其应履行的义务是不得将实际存在的债务“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不得清偿债务不是确认必然具有到期债务。只是在该第三人认可存在债务“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产或价款”,法院提存行为的实质,仍是财产保全,不是确权裁判。本案中,第三人李勇虽没有对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提出异议,但也没有认可对陈春存在到期债务,据此推定第三人李勇是对陈春负有到期债务4.2万元的认可、是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李勇应向本案原告程世武履行4.2万元债务偿还义务的确认,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三、在诉讼程序中依法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过保全的案件,在诉讼程序完毕后,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人员的依法移送,与其它未进行过财产保全的案件一样,不能够自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以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平等保护,仍应遵循有关的法律规定,没有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首先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的内容为: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本案执行中,如果第三人李勇在履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时,则履行通知书确认的债务数额,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的依据,但李勇在规定的十五日内依法提出了不存在到期债务的异议后,根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第三人李勇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人民法院不能以生效且当事人未违反的诉讼保全裁定为根据,对李勇提出的异议进行实体审查,也不能根据诉讼程序中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保全裁定确定的债务数额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确定的数额,裁定对第三人李勇进行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勇对陈春负有到期债务,则应在执行程序以外,另由陈春通过诉讼方式予以确认或由程世武通过代位诉讼的方式予以确认后依法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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