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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追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
作者: 崔建民 肖婧 范秋虹    发布时间: 2008-03-26 16:4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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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新疆兵团农十师供销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泽阳果业加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阳公司)食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供销总公司与被告泽阳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向江苏省南京市某农副产品市场发货,被告负责接货、销售、支付运费等。货物销售完毕后,被告按每公斤4.20元价格与原告结算。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袁××亲自在南京市场负责接货、销售,并将大部分已售货款转入自己账户,既不结算,亦不给原告付款,携款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到法院。法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判决被告泽阳公司偿付原告货款、运费及赔偿损失计732743.6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1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实被执行人泽阳公司已被注销,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执行,因此提出追加泽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为被执行人。

  分歧:

    对本案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泽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泽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亦是该公司的股东,将已售货款转入自己账户,不给原告公司付款,故意逃避债务,下落不明,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判决并未将袁××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判决其承担责任,所以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泽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决在审理中没有将泽阳法定代表人袁××作为共同被告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应属漏列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故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予以纠正,而不应当参照《执行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袁××为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 本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泽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执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主体追加的法定情形只有6种情形。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3、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时,可追加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为被执行人;4、被执行人主体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5、被执行人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6、被执行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享有案外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由此看出本案不符合以上6种情形。

    第二,本案不易参照《执行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直接追加泽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为被执行人。

    《执行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从这一规定的本意而言,只是针对合伙组织的个人和联营企业的法人。本案泽阳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的性质完全不同于合伙组织和联营企业。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是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只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合伙组织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区别。

    第三,  本案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首先,本案在审理中已查明,被告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完全是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一手操作,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已售货款转入自己账户后,既不给原告结算,也不付款,逃避债务,下落不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于这种情形,本应在审理中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判决没有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显属漏列诉讼主体,且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照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提起再审。其次,未经审理就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作法,显然违背了程序法的立法本意。民商事审判的任务就是法院适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法庭审理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之纷争,其中包括当事人应由什么人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争议。权利义务的确定,都应该通过法庭审理,由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合议庭的认证等法庭活动来完成,判决是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来认定的。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符合“追加”被执行主体条件的,只能经当事人申请,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而决不可以未经审理就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再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主体,既不符合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立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一经作出,就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这是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及上诉(反诉)的权利,以执行权代替了审判权。这不仅动摇了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也不符合与当事人所争议事项相关的事物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泽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为被执行人,而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这样,不但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审执分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机制。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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