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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执行为视点 看民诉法修改对普通民众的影响
作者: 何建明    发布时间: 2008-04-02 11:5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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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立法机关首次对施行了16年的民事诉讼法出台修改决定,修改决定共有19条,其中11条涉及执行内容。这次修改充分说明了最高权力机关对执行工作的重视,为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立法保障。现在,针对《决定》中修改的执行内容,结合执行工作实践,谈谈对我区普通民众的影响。

    一、对申请执行人的影响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本目的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决定》中对有效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新增了以下规定:

    1、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限

    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决定》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修改内容看,一是不再区分不同的当事人,统一适用同一个期间标准,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二是将申请执行期限由不变期间修改为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可以中止、中断,从而大大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就执行实践而言,申请执行人取得执行依据(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是否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以作出多个选项。如果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确认被执行人有一次性履行义务的能力但拒不履行的,当可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确无一次性履行义务的能力,那么即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也很难及时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不妨暂缓申请强制执行,在坚持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内,通过以下措施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一是由申请人自己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求其清偿;二是由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然,上述措施需要留存证据;如果债务人拒不作出履行义务的承诺或保证,那么申请执行人仍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免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2、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执行法院的权利

    旧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而《决定》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从修改内容看,修改部分主要在第一款中,将原先规定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改为“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可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第一审法院执行与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利弊选择管辖法院,这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从执行实践看,有必要提醒民众注意,在确定管辖法院前,一定要慎重考虑,作出理性判断。有些申请执行人认为在本地法院执行更利于债权的实现,往往选择本地法院管辖,但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是首先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在本地法院辖区没有财产或主要财产不在本地法院辖区的,本地法院赴外地执行的首要工作也是查找被执行人在外地的财产,受制于外地环境不熟、被执行人难找、节约当事人开支及司法成本等因素,建议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这样做一方面可节约当事人的费用,另一方面,财产所在地法院便于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也方便对财产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比如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由于我市路网纵多,交通事故频发,相当部分事故车辆为农用车或货车,且被执行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在外地,在此情况下,常出现被执行人难找、车辆经法院拍卖无法变现、外地保险公司协助不力等情形,对这些案件就建议申请执行人选择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更为妥当。

    3、赋予申请执行人程序救济权

     《决定》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条规定是此次民诉法修改新增加的规定,可以提出的异议主体是比较广泛的,不仅适用于申请执行人、也可以适用于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就申请执行人而言,出现下列情形时,可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一是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措施是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手段。如果被执行人有具体明确的财产,如一辆汽车,但法院不予查封,申请执行人就此可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及时采取查封措施;二是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但人民法院没有通知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此提出书面异议等等。对人民法院裁定不服的,申请执行人还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4、赋予申请执行人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

    《决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这条规定也是本次民诉法修改新增加的,目的在于通过变更执行法院,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干扰,加大执行力度,解决人民法院可能存在的消极执行问题。上述六个月不包括执行中的公告期间、评估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人民法院之间执行争议的期间、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期间,以及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期间等,因此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本规定。根据相关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一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是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院自申请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处分措施或者未依法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三是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完成行为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二、对被执行人的影响

    《决定》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妨碍执行、拒不申报或虚报财产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增加了执行措施,确保了被执行人在履行完义务之前,将始终处于执行威慑之下。具体的影响有:

    1、扩大拘留适用的对象

    执行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需要及时查明、控制和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执行工作离不开各有关单位的协助与配合。近年来,有关单位协助法院执行的情况虽然有所好转,但“协助执行人难求”的局面并没有根本改观。原有规定中对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仅规定可以罚款,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拘留。本次《决定》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如金融机构在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时,寻找种种借口不及时协助,甚至利用计算机为被执行人转移存款,人民法院就可对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采取拘留措施。再则,有些行政机关不积极协助、配合人民法院查询、查阅相关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依上述规定处理。

    2、增加了罚款的额度

    《决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额度为原民诉法规定的10倍。作出此项修改,主要是因为原民诉法规定的罚款金额对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已经难以形成强有力的威慑,这也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重要的立法上的原因,这一修改幅度充分考虑了1991年民诉法施行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形成足够的威慑力的要求。

    3、规定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

    《决定》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这是一条新增加的规定,即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负有报告财产状况的法定义务,如果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即可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罚。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如下财产状况:一是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是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是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是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五是其他应当申报的财产;六是当前至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

    4、确立了执行威慑机制

    《决定》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本条规定是关于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建设的基本规定,它是一项新的工作机制,具体构想是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提供的及时、准确、全面的权威执行案件信息为基石,通过与金融监管、工商登记、出入境管理等市场监管部门信息共享与措施联动,与其他社会信用体系网络对接,最终形成这样一种执行机制: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没有履行完毕法律义务之前,严格限制其进行产权变更、投资融资、市场经营、出境等各种市场活动,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制约;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执行案件信息纳入有关征信系统,成为社会信用体系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使其社会生活中的各个层面活动受到负面影响。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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