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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蔡选煜因与被上诉人谢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62号
发布时间: 2008-06-09 16: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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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选煜,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国县方太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本华,男,1977年出生,汉族,职工,住兴国县潋江镇。

  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蔡选煜因与被上诉人谢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谢本华与蔡选煜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5日,蔡选煜因生意周转困难,向谢本华借款30000元。当日,由蔡选煜出具借条一张给谢本华。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本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一年,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7年7月5日止,到期还清。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在蔡选煜的催促下,谢本华于2006年8月1日将借款30000元打入蔡选煜的帐号内,并取得了欠条。此后,蔡选煜向谢本华支付13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谢本华多次催促及与蔡选煜协商,蔡选煜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蔡选煜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谢本华主张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以蔡选煜已支付的13000元计算,不再要求蔡选煜另行支付,虽然双方原口头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其按折合的利率计算出的利息没有走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谢本华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为:一、蔡选煜偿还谢本华借款本金30000元。二、蔡选煜支付谢本华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1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蔡选煜负担。

  蔡选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民间借贷利息没有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立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提出的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录音证据属无效证据,一审判决3%的月利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谢本华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答辩人在借期内所收上诉人支付的13000元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时间计算,未超越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证据无效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及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30000元借款的经过交无争议,现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双方有无约定借款的利息?如有约定,约定的利息又是多少?二是蔡选煜已归还给谢本华多少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谢本华主张双方约定了每月2000元的利息,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谢本华在原审期间为此提供了其到蔡选煜家与蔡选煜谈话的录音,虽然该录音资料的形成未经蔡选煜同意,但是蔡选煜在原审、二审期间均未否认该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谢本华还在原审期间提供了与其一同前往蔡选煜家中的李某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以证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谢本华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真实,与争议焦点有关联,可以认定谢本华与蔡选煜就30000元借款达成了每月2000元利息的意思。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蔡选煜主张其已偿还14000元,依法应由其提供偿还的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谢本华只认可蔡选煜偿还了13000元,故本院认定蔡选煜已向谢本华支付13000元。

  虽然谢本华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与蔡选煜双方口头约定了30000元借款每月的利息为2000元,但按此利息计算,月利率接近70‰,为双方借贷关系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近12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此规定,本院决定本案的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系蔡选煜未能及时还款而引起,应由蔡选煜承担清偿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蔡选煜已经偿还的13000元中,应分别根据其偿还时间计算到期的利息后,剩余款项作为偿还的本金,利随本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确定蔡选煜偿还的13000元为起诉前的利息、起诉后的利息为月利率30‰计算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应以相应纠正。蔡选煜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蔡选煜从200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月利率向谢本华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随本清。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合计1100元,由蔡选煜负担770元,谢本华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迪

                     审  判  员 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夏涵涵 陈慧



来源: 中国法院网赣州频道
编辑: 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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