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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执行措施
作者: 陈丰华 方红水    发布时间: 2008-05-14 09: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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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这条规定是执行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依据。根据这条规定,对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执行措施和方法有:

    一、裁定禁止转让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发现其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可以作出裁定,禁止其转让、提取。一般适用裁定冻结或裁定扣留的方式,限制其转让或处分。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都是在主管机关登记的,著作权一般不需要登记取得。被执行的知识产权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如未要求登记主管部门协助执行,该登记主管部门给被执行人办理转让或提取手续,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这就容易使禁止措施流于形式。

    二、留置证照

    如果没有登记主管部门或者裁定禁止难以限制转让的,为防止被执行人擅自转让权利,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执行法院保存,使之不能转让。如果拒不交出,人民法院则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搜取证照予以留置保存。同时,如若有第三债务人,应禁止第三债务人向被执行人清偿、交付或转移财产权。若无第三债务人存在,则只禁止权利人处分即可。

    三、裁定拍卖、变卖

    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被禁止转让后,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解除禁止措施;仍不履行的,凡可适用拍卖、变卖措施的,都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出卖其财产权,换取价款清偿债务。与有形财产的执行中以物抵债一样,以知识产权本身抵债也是一种特殊的变价方式。具体变价应根据财产权的种类、性质,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

    对知识产权的执行,变价的方式除了可以对权利本身进行转让以外,还可以对其具体权能采取措施,如有期限地转让使用权或以使用权抵债。如同不动产所有权中的权能很多一样,知识产权中使用权的许可也是经常的交易形式。凡是权利主体可以自行行使的权利,执行中都可以强制行使。这类似于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只是由人民法院决定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以评估价格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依法继续清偿。如果评估价格超过债权数额,那么超过部分应返还给被执行人。如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评估价格不予以认同,那么法院可委托拍卖或变卖,用所得价金来清偿债权,超过部分仍应返还给被执行人。对于买受人而言,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确认买受人的权利。买受人持该裁定到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同时法院依法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从而保证产权的顺利、安全转让,以利于执行目的的实现。

    四、裁定扣留、提取

    有些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不适用拍卖、变卖强制执行措施,如稿费、发明报酬等劳动收入,应当采取扣留、提取措施,向有关单位送达扣留、提取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稿费或报酬,用以清偿债务。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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