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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立审执的衔接问题研究
作者:朱泽   发布时间:2008-06-26 15: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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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院立、审、执的现状

  (一)立、审分离的带来的问题。

    立、审分离以后,立案庭以承担案件审理前准备工作为主要职责,为实现三大分立、案件流程管理、启动审理和执行程序,起到了“轴心”作用。但由于立、审、执程序设置与运作的不科学性,当事人往往对诉讼制度难以理解和把握,产生了陌生和厌恶感,降低了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

  完善健全的审前程序是立审分离成功运作的前提。我国的审前程序是一种什么状况呢?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院内的民一、民二、民三庭和行政审判庭所办案件全部由立案庭统一立案,六个派出中心法庭实行立案双轨制,即立案庭、派出法庭都有立案权。立案庭作为审前程序的职能部门,承担着审查立案、调查取证、委托评估及鉴定、排期开庭、法律文书送达、移送上诉等职责,而对庭前调解、和解及撤诉、归纳整理争点、组织证据交换等并未进行有效运作。通常所强调的庭前调解,实际上是由审判庭运作,因随后就可进行庭中调解,庭前调解显得多余,且容易造成庭审的先入为主,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起到应有的作用。庭前准备功能的单一、程序缺陷与设置的生硬初见端倪,实证考察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当事人主体资格确定不准。漏列、错列当事人的情况偶有发生,导致案件不能正常审判。

  (2)对当事人诉答缺乏梳理。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或应当另行起诉的一个或多个诉讼请求交叉混同,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开庭审理。

  (3)未启动证据交换程序,调查取证及证据审查失范。开庭中,当事人因对对方提交司法鉴定的情况不了解,提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或各种疑义,申请重新鉴定,导致部分无法开庭;立案庭机械按当事人申请的调查范围进行调查,导致案件重要事实不清;庭审中当事人申请新的证人出庭及提出的大量证据与案件无关,导致庭审缺乏针对性,效率不高。

  (4)送达问题。少数案件开庭时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另一方当事人因开庭传票送达回证所记录的依据不足或存在疑义,致使审判庭不敢贸然缺席审理或视为撤诉,而将案件退查;少数公告缺席审理的案件卷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依据不足,缺乏对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父母、近亲属的调查材料,公告的张贴范围卷内反映不明确,缺乏具体的张贴范围,容易导致一方当事人为达目的故意主张另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发生,导致部分不符合缺席审判条件的案件,因为不深入落实而缺席审理。

  (5)一步到庭被过分强化。当事人在一知半解的紧急准备后,“一步”坐到了颇为陌生的审判法庭,往往面对缺乏了解的法官,面对尚未知己更不知彼的诉讼,面对因庭前准备不足而拖延而增加的诉讼成本,敬畏之余难免掺杂反感、抵触与疑虑,成为当事人遇事非万不得已不愿寻求法律解决的重要原因。

  (二)审、执脱节问题。审、分离后,审执脱节、审判庭与执行机构配合制约机制缺乏的问题日渐显现。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分析主要有三方面原因:

  1、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一些案件判决笼统,不具体,缺乏可执行性。如判决“恢复原状”,但判决中并无“原状”的记载。2、未正确引导当事人启动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程序,错过执行时机。如案例:龙××诉李××抚恤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给付龙××抚恤费人民币4976元。判决生效后,龙××立即申请执行,并提供被执行人在A镇信用社下格分社有存款足以清偿,执行人员于申请次日赶往扣划,但该存款已被提前一日取走,造成执行困难。3、审判法官故意规避案件执行。如案例:邓××诉B镇信用社、马××存款纠纷一案,邓××于2001年7月18日交一笔款项给信用社职工马××,要求将该款存入B镇信用社,马××未将该款存入来宾信用社并将该款自行使用,随后被单位开除。该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马××在2003年3月30日前偿还邓××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28.50元。但依据本案事实,马××以吸收存款的名誉收取邓××存款时,是来宾信用社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来宾信用社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调解中置行为人的职务行为于不顾,规避调解书的实际执行,由于马××欠巨额债务,案件难以执行。

  二、立、审、执的相互衔接

  (一)基层法院运作目标的准确定位。笔者认为,一种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关键在于这项制度是否适应和满足了人的需要,基层法院司法运作的目标,应重点立足于适应和满足乡土社会人们的诉讼需求,以亲民、便民、利民作为出发点,贴近农民和农村,以农民能够认同、理解并适应、适用和便于操作为限,实现国家法律与“民间法”的磨合、调适、渗透与兼容,既尊重、重视“民间法”,又坚持现代法律的规范引导,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公正与实质意义上的公正的契合,以百姓理解和能够便捷操作的方式解决纠纷,让百姓理解法律,让公正成为看得见、摸得着的公正——及真正属于百姓自己的公正,实现法律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契合。这应当是乡土社会司法运作目标的基本定位,对实现乡土社会法治转型有着重要意义。

  (二)近距离调解与远距离判决的框架设置,构建衔接框架。立、审分离的程序设置形成了审判法官进入“象牙塔”一般、“前厂后殿”式的审判庭坐堂审案,这是司法的性质与权威的需要所作的必要考虑,但也不可避免的拉开了与民众的距离,让乡土社会中的农民感到陌生与生疏,有些脱离乡土社会的实际。创建新的法治秩序,不能忽略固有秩序的基础性、有效性和合理性。应有不同的调整范围,乡土社会法治秩序的建构过程本质上就是“国家法”与“民间法”这两种法治资源相互契合相互兼容的过程。美学理论观点认为,距离产生美。司法与乡土社会能否保持合理的距离——既满足充分的贴近性(亲民性),又能保持适当距离(权威性)是程序设置着重考虑因素。  

  就纠纷解决司法运作的总体框架而言,理想而可行的制度是司法近距离调解与“象牙塔”式的远距离裁判。调与判的司法运作在乡土社会中有效运作,关键在于根据乡土社会文化土壤的特质,进行调与判的科学分化与配置。立、审分离前,法官深入乡土社会田间地头,与当地基层组织、调解组织、治保组织、乡里乡亲形成天然的联系,各种本土资源默契整合,“马锡五式的审判方式”盛行。立、审分离后,深入乡土社会一线的近距离调判显然大为减少了,法院工作有脱离群众之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不再有以前的规模和深度,法律与法官离农民远了,农民对法官的陌生、冷漠与望而生畏加深了,现代法律与乡土社会的风俗、习惯、伦理道德裂痕不同程度在加深和凸显。因此,在立、审分离条件下,在案件立案开始,结合双方诉答、调查取证、诉讼释明等程序的展开,在与双方当事人的接触和基层和民间的巡回及切入中,以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为常态,寻求纠纷解决的本土资源,寻找国家法律与“民间法”的契合,力图对案件的调解、和解消化,力争案结事了,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对确实不能消化的案件,经充分准备后,移交审判庭审判,以远距离裁判为常态,树立精品意识,打造精品案例,树立司法权威;同时精选典型案例巡回审理,扩大法治宣传效果,彰显司法为民。充分体现以公正威严的判决,加强国家法对民间法的规范引导。整个运作程序应以司法亲民性为立足点,体现程序的人性化特征。对此,笔者专门抽取了立案双轨制背景下、身处乡土社会、亲民实践制度化的一个派出法庭做了调查,以说明这一构想对促进乡土社会法治转型的功能价值。

  (三)庭前准备制度完善及立、审脱节的有效避免。庭前准备既是对法院正确裁判案件、化解纠纷的准备,更是为当事人正确诉讼及行使诉权所作的准备。庭前准备的强大生命力,正是源自于庭前为诉讼与裁判的充分准备和大量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但我国现行审前程序纯粹为开庭审理做准备,价值功能较为单一,并不承担庭前消化案件的功能。1、增加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准备程序的滞后规定,完善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庭前准备部分。第一,审前组织及职责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章审判组织部分增加关于庭前准备专门组织的规定,将庭前准备组织作为审判组织的必要组成部分加以规定,为设置贴近民众的专门审前准备组织,进行审前程序法官制度提供立法依据;笔者在对基层法院法官助理制度试点运行调研基础上,认为庭前准备的大量程序性工作和部分特殊的实体性工作(如庭前调解、和解及撤诉、归纳整理争点、组织证据交换等工作)应主要由法官助理完成,将法官助理制度引入庭前准备组织及程序,是法官助理制度有效运作及实现其价值功能的核心问题。第二,审前程序规定。除按现行程序已进行的立案、调查取证等程序外,应增加欠缺部分规定,并对已有规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1)立案后即试图消化案件,化解纠纷:尝试并力图对案件的调解,办理案件和解、撤诉,力争案件在准备程序中得以了结;(2)从事对案件诉答的梳理,归纳、整理、固定案件争点的具体操作方法;(3)开展复杂疑难案件证据交换,主持当事人就所交换的证据发表意见或进行辩论,固定证据和争议焦点,明确规定案件范围和程序。2、明确庭前准备程序作为立案庭工作的主要要职责,建立近距离诉讼释明指导、近距离调解、和解办理撤诉等机制,强化庭前准备阶段解决案件的功能,实行科学的案件繁简分流制度,实现只有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包括争议较大、难以调解的案件)进入审判,体现庭前调解和庭中调解、审理裁判的相对分离,既让业务庭法官集中精力审判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又保证法官保持与双方当事人的适当远距离独立,避免先入为主,保证司法权威;既节约司法资源,又体现裁判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与公正性、威严性特征。

    (四)有效避免审执脱节的司法运作。有效避免审、执脱节,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解决:第一、首先应从执行立法上明确审判法官对于案件裁判文书应有的执行职责。审执分立以后,审判法官不直接负责案件执行,没有案件执行任务,但这并不等于审判法官没有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职责。充分考虑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尽可能地为案件执行创造条件,并有协助案件执行的义务,这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其次,应从执行立法上赋予执行法官对审判法官的质疑权和质疑审查的主体(如审判监督庭)及质疑程序。当裁判文书不具备可执行性时,执行法官有权提出质疑,经审查主体审查,质疑成立时,审判法官应负责纠正错误并承担相应责任。如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由法院按国家赔偿法先行赔偿损失后法院对其追偿的责任。这样,就能从裁判根源上充分保证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第二、应从立法上将诉前保全及诉讼保全案件交由案件执行部门办理:一是执行人员寻找、查封财产的措施、手段熟悉,有助于提高保全质量。二是保全的目的就是为执行打基础,执行人员保全财产的主观能动性较强,有助于提高执结率。三是便于立案庭和审判庭集中力量进行案件庭前准备和审理,符合审、执分离专业化分工的要求。

  作者单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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