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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柯美科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0号
发布时间:2008-07-04 16: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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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柯美科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IXON CHE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雷诺精密五金(厦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铭,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柯美科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民二(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雷诺精密五金(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雷诺公司)与上海柯美科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美科公司)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07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柯美科公司向欧雷诺公司购买铜电镀花洒4000套,单价人民币29.20元,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6,800元。合同文本中交货日期由2007年7月15日更改为2007年7月21日。付款日期经双方协商变更为货到柯美科公司处一个月付款。欧雷诺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按合同金额向柯美科公司发货,柯美科公司未付款。现欧雷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柯美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6,800元,并判令柯美科公司支付从2007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欧雷诺公司与柯美科公司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欧雷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柯美科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柯美科公司与欧雷诺公司因其他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柯美科公司可另案诉讼。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柯美科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欧雷诺精密五金(厦门)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6,800元;二、上海柯美科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16,8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欧雷诺精密五金(厦门)有限公司利息。上述判决应履行义务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34.50元由上海柯美科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柯美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欧雷诺公司在执行2007年6月28日所签的合同时延期交货,为此致使柯美科公司无法按原约定的日期验货。根据合同约定,欧雷诺公司应当向柯美科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人民币11,68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欧雷诺公司支付柯美柯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680元。

  被上诉人欧雷诺公司辩称:柯美科公司传真给欧雷诺公司的合同约定2007年7月15日交货,后经与柯美科公司电话联系,双方协商将交货日期延至2007年7月21日。柯美科公司在原审审理时未提出异议。现柯美科公司提出要求欧雷诺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请求属反诉内容,而柯美科公司在原审时未提出反诉。故柯美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欧雷诺公司与柯美科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欧雷诺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柯美科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柯美科公司认为欧雷诺公司延期交货,并且要求欧雷诺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对此柯美科公司未在原审审理期间提出反诉,故其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柯美科公司可另行提出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9元,由上诉人上海柯美科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上海柯美科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敏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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