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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脑出血死亡 医院为"50%过错参与度"买单
作者: 曹静    发布时间: 2008-07-08 09:0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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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酒后昏迷的陈先生入住医院时,前额、鼻尖部有明显外伤,但医院的接诊医生没有重视,未能及时发现脑出血情况。后陈先生因脑出血死亡,其妻子康女士认为医院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延误治疗,因此携16岁的女儿及11岁的儿子将医院告上法院。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医院存在50%的过错参与度为由判决其赔偿康女士母子三人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116804.81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2006年10月22日7点多,康女士的丈夫陈先生突然昏迷不醒,康女士及其家人赶紧将丈夫送到区医院急诊室,医生怀疑是“酒精性肝硬化,肝昏迷”,并建议家属转院治疗。当日10点多,康女士将丈夫转到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昏迷原因待查,酒精性肝硬化,肝昏迷”,院方对陈先生进行急查血常规等检查,并向家属出具病危通知交代病情。10月23日上午7点,陈先生处于浅昏迷状态,时有躁动;10点出现呼之不应,大小便失禁。下午1点56分,医院对陈先生头颅进行CT检查,结果显示颅脑内大量出血,主任医师指示给予速尿、甘露醇快速脱水,同时予止血、补液、对症治疗。下午5点多,陈先生带简易呼吸器由急救车护送转往外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顶叶出血;酒精性肝病。当日晚,陈先生在外院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丈夫陈先生死后,康女士非常伤心,其认为被告医院在对其丈夫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延误救治从而导致丈夫的死亡,因此她带着一双儿女将医院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等损失200568.12元及精神抚慰金15万元。

    开庭审理时,医院辩称:陈先生在转入医院前先在区医院就诊,且该院做出“酒精性肝硬化,肝昏迷”的初步诊断,经过被告诊治检查后又转入另一医院。在整个过程中产生了三个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出诊医院及最终医院均非被告,因此原告仅起诉被告,主体不当,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2日,陈先生因酒后昏迷入住我院,被告作为肝病专科医院,在不能从病人口中了解详细病史的情况下,由家属提供病人病史。被告根据患者多年饮酒史和此次发病原因及临床症状,做出“昏迷原因待查,酒精性肝硬化,肝昏迷”的初步诊断,符合患者当时的各项指征;在通过头颅CT检查中发现病人颅内出血时,即予以对症治疗并急请外院会诊,联系转院等。因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就被告医院对陈先生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程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陈先生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在导致死亡发生中的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原因在于:陈先生来院就诊时前额、鼻尖部有明显的外伤,但是并没有引起接诊医生的重视,未能想到颅脑损伤的可能,没有及时进行必要的影像学检查;在23日上午10时就已经出现脑疝症状(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迟钝等),直到下午1时56分才进行CT检查,在CT检查已经明确颅内大量出血的情况下,3小时后才转院。由于医疗行为存在的上述过错,最终致使患者失去抢救时机,导致死亡。考虑到医患双方都存在对病情认识上的局限性;被鉴定人系脑内血肿,即使经过综合性医院积极的手术治疗,结果也存在不可预料性。因此,医疗过错在导致死亡发生中的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医院与陈先生为医患关系。医院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医院在为陈先生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鉴定意见,法院采纳关于医院的诊疗过错在导致陈先生死亡发生中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的意见。现康女士要求赔偿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确认。康女士要求赔偿交通费145元,无据佐证,法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宣判后,医院不服,提出了上诉。



编辑: 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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